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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广检一部刑诉〔2020〕218号

 

被告人艳辉,男,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381198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广水市,住广水市******湾。2019 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广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艳辉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艳辉路过广水市**镇**村新塘,将史某甲钉在新塘边的耕牛牵到**旧址对面(两地点距离大约1.5公里)拴好后,到应山**街菜场找到“牛贩子”张某甲和张某乙的联系电话,后和张某甲在**镇**旧址对面交易未成功。在被告人艳辉打电话联系张某乙过程中,村民史某乙见其形迹可疑,即将牛牵到村民史某丙家门口,彭某某跟过来时被史某丙抓住。后史某丙报警。

经广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艳辉所盗窃的耕牛价值1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犯罪前科相关文书;2.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史某丙、史某乙的证言;3.被害者史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艳辉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艳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艳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艳辉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盗窃罪,是累犯。被告人艳辉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素梅

        2020年10月22

附:

1.被告人艳辉现取保候审在家,家住广水市**镇**村**湾,联系电话:1517276****。

2.移送案卷材料1册计5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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