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城检一刑诉〔2020〕Z623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24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县,在三亚市无固定住址。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5日被三亚市公安局天涯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17日经本院批准,2020年6月18日被三亚市公安局天涯分局逮捕。
本案由三亚市公安局天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彭某某骑着一辆自行车至三亚市和平街街口打铁力量店门前停车位处,发现被害人黄某某停放的一辆电动车车兜内有一部iphone11 pro手机(经鉴定,价格人民币8667元),遂伸手将该手机盗走,后以人民币120元的价格卖给路人。
2020年6月4日,被告人彭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被盗手机未起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淘宝订单截图、手机三包凭证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证据: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为人民币866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练晶晶
书 记 员:刘 娜
2020年7月21日
附: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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