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溧检一部刑诉〔2020〕657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31965********,汉族,文盲,无业,住江苏省溧阳市**街道**村委**村**号。被告人彭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8月间,被告人彭某某在溧阳市范围内,采用趁机手段,盗窃作案4起,窃得自行三轮车、二轮电动车等物,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867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7月3日凌晨1时许,彭某某至溧阳市**街道**街**号日用品商行门前窃得被害人江某某一辆环卫三轮自行车。经鉴定,该三轮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425元。
2、2020年7月18日10时许,彭某某至溧阳市**街道**路**号店面门前空地处,窃得被害人汤某某一个袋子,内含薏米、烧水壶、茶杯、保健品等物品。经鉴定,上述涉案物品价值无法认定。
3、2020年7月22日晚,彭某某至溧阳市**路**商场南面非机动车停车位西南角处,窃得被害人宋某某一辆黑色台铃牌电动二轮车。经鉴定,该电动二轮车价值人民币962元。
4、2020年8月12日19时许,彭某某至溧阳市**路**商场南面正大门口,窃得被害人姜某某一辆蓝色小羚羊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1480元。
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涉案的一辆蓝色小羚羊牌电动三轮车被溧阳市公安局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姜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江某某、汤某某、宋某某、姜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溧阳市价格认证中心文件;
5.辨认笔录:溧阳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靖
检察官助理:庄颖凡
2020年9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于溧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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