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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新检刑诉〔2020〕329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6年****日生,身份证号码510725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梓潼县********号。被告人彭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619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彭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彭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彭某某至无锡市新吴区**苑、**苑等处,乘隙盗窃作案3次,共窃得电动自行车3辆,共计价值人民币4926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5月30日下午,被告人彭某某至无锡市新吴区**路**号**生鲜肉店门口,乘隙窃得被害人王某某停放此处的“法拉蒂”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125元。

2.2020年6月14日上午,被告人彭某某至无锡市新吴区**苑**区**号**粥店门口,乘隙窃得被害人管某某停放此处的“尚品”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874元。

3.2020年6月16日上午,被告人彭某某至无锡市新吴区**苑**区旁**菜馆对面的路边,乘隙窃得被害人汤某某停放此处的“金箭”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927元。

2020年6月18日,被告人彭某某在无锡市新吴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出具的被告人彭某某的户籍资料、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证人罗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管某某、汤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无锡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被告人彭某某、证人罗某某的辨认笔录;

7.被告人彭某某盗窃作案现场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程增民

检察官助理:尹艳容

2020年7月14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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