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彭某某及值班律师史红蕾、被害人张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6日22时许,被害人张某某在家中将自已的黄金项链摘下来给其父亲张某甲,其父张某甲就将黄金项链放在卧室床下面的抽屉里,当时被告人彭某某正好在被害人张某某家中,并看见张某甲将黄金项链放在卧室床下抽屉内的全过程,2019年8月18日被告人彭某某再次来到张某某家中,并在存放黄金项链的卧室看电视,趁张某甲不在卧室之际,将自已随身带的假黄金项链放在抽屉内,把张某某的黄金项链偷走,后离开张某某家,被告人彭某某将黄金项链抵押给他人,所得钱款用于其个人资金周转。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对自己盗窃张某某黄金项链的事情供认不讳。2019年10月10日新乡市卫滨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的黄金项链认定的价格为22909元。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彭某某照片、户籍信息、前科证明、抓获经过、购物票据照片、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新乡市卫滨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钮 娜
检察官助理:李云志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镇**大道(西)**号**西院**号楼**单元**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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