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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盗窃案)_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诉刑诉〔2020〕303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199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51999********,户籍地建湖县**镇**社区**路**号,现住址建湖县**桥附近租的房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11日被建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经建湖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7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7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建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8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0日至5月9日期间,被告人彭某某多次在建湖县近湖街道辰龙公寓、翡翠嘉园、翠谷玉苑等地实施盗窃10次,所窃财物经鉴定价值人民币共计3444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彭某某盗窃被害人王某某停在**公寓一辆电动三轮车内物品4次,共盗窃云烟1包、利群1包、小苏烟3包、红南京4包、黄山半包。被盗香烟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9元。

2.2020年4月24日夜,被告人彭某某盗窃停在**路**号门口电动自行车内物品,窃得被害人周某某黑色手提包和眼镜一副。

3.2020年5月1日、5月4日晚上,被告人彭某某盗窃停在**公寓**号楼楼下电动三轮车车内物品,共窃得被害人韩某某现金138元。

4. 2020年5月6日晚,被告人彭某某盗窃位于**公寓东门蔬菜店门市,窃得被害人臧某某现金190元。

5.2020年5月8日晚,被告人彭某某采用撬箱体柜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周某某设置在翠谷玉苑门口充电箱内现金17元。

6.2020年5月8日晚,被告人彭某某盗窃被害人潘某某停在**嘉园**号楼下电动三轮车车内物品,窃得现金90元。

7.2020年5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建湖县***花园**足艺窃得被害人王某某现金170元、周某某现金1400元。

8.2020年6月初至6月25日,被告人彭某某对近湖派出所南侧一无名商店实施盗窃3次,共窃得硬中华香烟1条、金一品香烟1条、红杉树香烟1条、利群香烟1条、软中华香烟2包、硬中华香烟5包,45元零钱。被盗香烟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55元。

    被告人彭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某某作案工具和163枚硬币。

2.受案登记表,证明该案由被害人崔某某、王某某报案而案发。

    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某某系盐城市建湖县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刑事判决书、涉案人员案底查询清单,证明被告人彭某某的前科劣迹情况。

案发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彭某某系被抓获归案。

3.证人吴某某、仇某某、严某某、郑某某、张某某、徐某某、崔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彭某某到他们经营的商店销赃的事实。

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彭某某偷别人钱的事实。

4.被害人王某某、周某某、王某某、臧某某、韩某某等人的陈述,证明被害人王某某、周某某、王某某、臧某某、韩某某等人钱财被偷走的事实。

5.被告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某某对自己的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6.建湖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的财物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94元。 

7.场指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彭某某指认了盗窃现场和销赃地点。

辨认笔录,证明证人吴某某、仇某某、徐某某、张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彭某某就是到其经营的商店退香烟的事实;证人严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彭某某就是到其经营的商店调换硬币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在检察机关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卞刚

2020年8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建湖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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