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19〕11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21984********,初中肄业,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南宁市武鸣区**镇**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0月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经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2月16日移送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2月27日改变管辖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1日23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北湖北路20号“北湖城市春天”旁路边,趁被害人刘某某酒醉睡着之际,拾起对方身边的一串钥匙将其停放该处的一辆白色轻旗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电动车坐凳内有苹果7 plus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550元、苹果7 plus手机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5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人员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扣押笔录、人员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达人民币51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海曼
2019年1月9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壹册、光碟贰张随文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