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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城检刑诉〔2020〕295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5197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者,户籍地:重庆市江津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2020年7月28日被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盗窃罪,2020年9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彭某某路经北海市海城区**大厦**,见一辆红黑色的**牌电动车(车牌:北海*****; 电机号:RQC-AC18031*****; 车架号:2017030001*****,价值1740元)插有钥匙,即起贪念,将电动车盗走。该电动车是郭某停放的。被告人彭某某后将赃物电动车销赃给收废旧人员,得赃款300元。2020年7月27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彭某某抓获归案。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彭某某身上收缴赃款3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亲属赔偿郭某经济损失,取得谅解。

归案后,被告人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扣押笔录、指认笔录、视听资料(监控视频)、价格认定结论、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斯

2020年9月24日

附: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证据材料、案卷共贰册、量刑建议书;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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