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新检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彭某某,绰号“二毛”,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130199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石门县**镇**村**组**号,现住广东省东莞市沙田镇**村**号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广东省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盗窃案,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9日,被告人彭某某通过顺风车微信群联系到准备从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回湖南省桃源县溪河镇的被害人杨某某,双方约定好行程。2019年12月30日20时许,彭某某驾驶牌号为湘UZ****号的小汽车去到中山市小榄镇搭载杨某某及其行李经东莞市沙田镇回湖南省桃源县溪河镇。12月31日凌晨1时许,彭某某驾车行驶至清远市清新区浸潭镇时,与杨某某入住浸潭宾馆休息。12月31日早上8时许,在清远市清新区浸潭镇圩,彭某某趁被杨某某下车购买早餐之际,将杨某某放在副驾驶座位上的挎包内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盗走。约9时许,彭某某驾车行至清远市清新区禾云镇蕉坑村时,以修车为由将杨某某骗下车后,其驾车离开返回东莞市沙田镇,并将杨某某放在车后座位上的手提包带走占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邝任军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于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0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随案移送扣押的涉案物品裤子、衣服、短裙等物(暂存于公安机关)。
5.被害人杨某某提交的附带民事诉讼书一份(附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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