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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盗窃案)_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二部刑诉〔2020〕Z389号

被告人彭某某,曾冒名“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24281990********,汉族,文化程度小学,群众,户籍地江西省万安县**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2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去到本区汉溪大道东汉溪长隆地铁站A出口外,趁被害人丁某某躺在地上睡觉不察觉之机,盗走被害人丁某某放于手臂下的VIVO牌移动电话一部。盗后,被告人彭某某在携赃逃离现场期间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彭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谢敏仪

2020年9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缴获的全部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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