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检一部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126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南市商河县,住山东省商河县**镇**街**村**街**号。被告人彭某某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4年10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6年12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0年2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2年7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4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6年11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7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2019年2月26日,彭某某因盗窃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天。因涉嫌盗窃罪,经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9日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0日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4月3日,被告人彭某某在淄博市淄川区服装城**商厦观光电梯附近盗窃孙某某白色捷豹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388元;
2.2019年11月1日,被告人彭某某在淄博市张店区**大厦门口处盗窃张某某一辆咖啡色雅迪电动车,经鉴定,价值2565元;
3.2019年11月22日,被告人彭某某在淄博市周村区**街**村饭店门口处盗窃郭某某一辆银灰色豪爵摩托车,经鉴定,价值2477元;
4.2019年11月26日,被告人彭某某在淄博市淄川区**广场**烤肉店门口盗窃付某某一辆银灰色豪爵摩托车,经鉴定,价值2353元;
5.2019年12月13日18时,被告人彭某某在淄博市淄川区服装城北大门处盗窃牛某某一辆红色大洋摩托车,经鉴定,价值5294元;
6.2019年12月17日下午5点许,被告人彭某某在淄博市淄博**中门口对面盗窃国某某一辆白色爱玛电动车,经鉴定,价值1898元。
被告人彭某某共盗窃作案6起,盗窃物品总价值15975元。案发后,被告人退赔被害人车辆,并赔偿被害人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犯罪前科材料、发还清单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牛某某、付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宋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认定书、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监控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已经退还被害人赃物,建议量刑酌情从轻处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有多次犯罪前科,并受过行政处罚,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戚加强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淄川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权利义务告知书各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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