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山检一部刑诉〔2020〕214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5196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镇***村,住泰安市**路**小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1日、2020年4月5日,在泰安市新时代超市徐家楼店,被告人彭某某以秘密调包的方式,盗窃飞天茅台酒53°二瓶。经鉴定,被盗飞天茅台酒价值共计4718元。
2020年4月18日,公安机关从彭某某处扣押飞天茅台酒53°二瓶。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明、到案证明等;2.证人证言:秦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评估报告;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司珊
检察官助理赵晓天
2020年6月19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_《量刑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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