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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盗窃案)_叶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叶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叶检一部刑诉〔2020〕168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生于19******,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2********545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叶县******,住叶县**小区**单元****,农民。因犯盗窃罪,2014年11月23日被叶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5日被叶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叶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4日6时许,被告人彭某某骑电车行至叶县昆阳镇九龙菜市场买菜,趁在菜市场卖玉米的被害人王某某不注意时,将王某某的钱包偷走,钱包内被盗物品:一部红色OPPOA3手机,现金120余元,经叶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50元整。案发后,彭某某已取得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3.鉴定意见;

4.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谅解书等书证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叶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丁少鹏

2020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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