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昌检三部刑诉〔2020〕354号
被告人彭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湖北省人,公民身份号码422202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应城市**镇**村**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昌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园街道**苑**区**号楼**单元**室内,在为赵某某(女,30岁)做保洁时,盗窃赵某某一枚镶钻石戒指(重量3.02克),后赵某某报警,被告人彭某某于2020年6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电话传唤到案。经北京市昌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涉案戒指市场回收价格为人民币337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照片、扣押清单、订单截屏、合作协议、检验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破案报告;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出警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电话传唤到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维前
检察官助理:张天琪
2020年9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彭某某被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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