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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嵩检刑检刑诉〔2020〕197号

被告人彭某某,曾用名彭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521199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合浦县**镇**村村委**号,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房,因涉嫌盗窃罪,经嵩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日被嵩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12日被嵩明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嵩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1日7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到嵩明县**镇雄而兴冷库2号门垃圾池旁,以向犬只投喂毒鸭肉的方式盗走被害人陈某某的黄白相间的彭布罗克威尔土柯基犬一只。经认定,被盗柯基犬价值人民币3200元。

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鉴定意见;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证人陈某某的证言;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彭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嵩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庆

2020年7月2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于嵩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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