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刑诉〔2020〕158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21985********,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在四川省宣汉县**镇**村**组**号。2011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同年5月10日刑满释放。2019年5月28日被告人彭某某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并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7月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彭某某至本区西藏南路近会稽路路口,在人行道上盗窃被害人阳某某停放的电动自行车上旭派牌电瓶一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51元)。当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彭某某在济南路319号一无名电动自行车修理店销赃时被民警当场人赃俱获。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缴获的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及公安机关提供的监控视频、视听资料说明书等证实,被告人彭某某2020年5月27日22时许在本市西藏南路近会稽路路口盗窃被害人阳某某电动自行车电瓶的事实。
2.被害人阳某某的陈述证实,其电动自行车电瓶被窃的事实及该电瓶系于2020年5月份以旧换新购买的情况。
3.证人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彭某某系向其卖本案电动自行车电瓶的人。
4.证人陈某某及郜某某的证言、监控截图、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实,彭某某被抓获归案的情况。
5.证人毛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彭某某案发前住本市**弄**号**招待所*房间,其有辆电动自行车,平时曾穿本案作案时的衣服进去。
6.公安机关提供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物品清单等证实,案发后民警从被告人彭某某处查获相关工具和涉案电瓶,该电瓶已发还被害人。
7.相关物证照片及监控录像截图,证实被告人彭某某、被害人阳某某、证人蒋某某分别确认了被扣押的60V电瓶中外观较旧的一只电瓶系涉案被窃电瓶;彭某某确认了卖电瓶的地方及作案所穿的迷彩服。
8.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勘验记录及价格认定结论书及被害人提供的收据、发票等证实,涉案被害人阳某某被窃电瓶价值人民币751元。
10.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信息等证实,被告人彭某某的前科及身份信息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吴海云
检察官助理 蔡旖旎
2020 年 9 月 24 日
附件:
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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