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二检一部刑诉〔2020〕490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91965********,汉族,文盲,住河南省唐河县**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9月28日被襄樊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20日被山西省阳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11日被武汉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5日被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6日被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8日被洛阳铁路运输法院判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30日被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马寨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马寨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马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日6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本市二七区一马路38路公交站牌处,趁被害人刘某某上公交车不备之机,将其装在裤子右后口袋内的161元人民币盗走。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彭某某供述; 2、被害人刘某某陈述;3、受案及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表及前科材料、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户籍证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钱财,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冯渊博
检 察 员:朱 青
2020年8月10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彭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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