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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宜春市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0〕415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19**********,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某某,家住袁某某*********号。2014年8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8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袁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7年8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袁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9年4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袁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2020年2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宜春市公安局宜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0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宜阳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阳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彭某某至宜春市汽车北站公交站台处,见被害人张某某将手机(黑色华为手机,型号nova6)放置上衣左侧口袋处,遂尾随被害人张某某上公交车,趁机扒窃其手机,尔后到袁某某商城附近准备将手机交由一绰号“好吃鬼”(情况不详)的人销赃,得款人民币60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708元。2020年2月16日被告人彭某某在家中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等书证;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3、被告人彭某某供述与辩解;4、指认现场笔录;5、视频资料;6、物价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价值2708元手机一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春市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运锋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在宜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和光盘3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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