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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湖南省汉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汉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汉检一部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彭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7221977********,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汉某某,住汉某某**镇**村**组。曾因犯盗窃罪,2012年11月9日被汉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盗窃行为,2020年4月12日被汉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汉某某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8月21日,经本院决定重新监视居住。

本案由汉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0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彭某甲发现汉某某太子庙镇黄河村二龙组彭某乙的家门未锁,遂拿一把起子窜至彭某乙家中,将彭某乙家中一楼卧室内书桌的中间抽屉上的挂锁撬坏,盗走现金人民币7900元。

到案后被告人彭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指认现场照片等;2.证人熊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彭某乙、黄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扣押物品清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有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汉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小龙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彭某甲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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