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夏检公诉刑诉〔2015〕162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6199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夏某某,住夏某某**镇**村***。因盗窃于2010年1月15日、2011年8月15日被商丘市*******委员会分别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11年5月10日被陕西省咸阳市*****分局行政拘留7日罚款500元;2011年7月21日因盗窃罪被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缓刑1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4日被夏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夏某某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6月5日被夏某某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商丘市夏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5年5月2日5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夏某某**镇**网吧内趁张某某、张某甲睡着之际,将张某某、张某甲放在电脑桌上的OPPO、红米手机各一部偷走,经鉴定两部手机价值1490元;
2、2015年4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彭某某在夏某某**镇**村采取翻墙入院的方法在李某某家堂屋内盗窃红米手机一部,价值1099元;
3、2015年4月上旬,被告人彭某某在夏某某**镇**村采取翻墙入院的方法在程某某家堂屋内盗窃现金120元;
4、2015年4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夏某某**镇**小区内,通过隔窗挑包的方法盗窃孙某某钱包一个,内有现金1600余元,华硕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640元,共计22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夏某某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证明孙某某于2015年4月16日20时30分电话报警称:在夏某某**镇**小区内家中被盗;张某某于2015年5月2日10时50分电话报警称:在夏某某**镇**网吧被盗手机两部。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彭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成年人。
3、夏某某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华硕手机价值640元、OPPO手机价值1350元、红米手机价值140元。
4、抓捕经过,证明被告人彭某某于2015年5月4日被夏某某公安局**派出所抓获。
5、受害人张某某陈述:昨天晚上我和朋友张某甲、张某乙、宋某某一块到**镇**街**网吧上网,我坐的是十六号机、张某甲坐十五号机,我在上网的时候因为手机没电,就把手机放在我的右手边电脑显示屏下面充电,张某甲的手机和我的手机放在一起,到夜里零点左右我就睡着了,今天早上五点多,张某甲把我叫醒说手机没有了,我们查找也没有找到,今天上午我就来报警了。是OPPO牌智能机,白色的,外面戴一个灰黑色手机壳。
6、受害人张某甲陈述:昨天晚上我和朋友张某某、张某乙、宋某某一块到**镇**街**网吧上网,张某某坐的是十六号机、我坐的十五号机,我和张某某在上网的时候,张某某把手机放在我的右手边电脑显示屏下面充电,我的手机也和他放在一起,到夜里零点左右张某某就睡着了,然后我是两点多睡着的,今天早上五点多,我醒来后发现手机不见了,就叫醒了张某某给他说了,我们查找也没有找到,今天上午我们就来报警了。手机是白色红米智能手机,后壳是白色的,前面是黑色的。
7、受害人李某某陈述:我家被盗大概有二十多天了,我中午没回家,我没回家吃饭,我在我母亲家吃的饭,到下午两点半左右,我回到家中,打开外门后,我到堂屋发现被翻动的乱七八糟的,我就给我媳妇赵某某打电话,问她家里是否他翻动的,她说不是,我就知道是被小偷翻了,我就赶紧看家里是否被偷走东西了,我看在堂屋西间床上枕头边的手机没有了,然后再看我家放钱的地方,钱还在,没有被翻走,一会我媳妇就到家了,因为钱没被偷走,我们就没报警。是灰色的红米手机,是去年年前十来月份,我在南京打工时在南京买的,买的时候是一千零九十九元。
8、受害人程某某陈述:证明半个月以前家中被盗现金120余元。
9、受害人孙某某陈述:今天晚上19时40分左右,我抱着我闺女出去玩,我婆婆在家收拾家务,大概过了二十分钟,我婆婆也出来了,我们在小区广场那玩了一会,大概20时,我老公李某甲给我妈妈打电话,问我为啥我的手机关机了,我们就说了十来多分钟话,大概20时20分左右,我和婆婆一块到家,我回到我住的卧室,发现我的放东西的母婴包不见了,然后我又发现卧室的窗户西边的一扇开了三分之二左右,然后我们就去窗户外面看,我的母婴包在窗户外地上放着,这个包里的钱包不见了和手机、一枚金戒指都不见了,钱包里有现金一千六百多块钱,银行卡,我的身份证,然后我就报警了。手机是华硕牌的,白色智能机。
10、证人张某丙证言:2015年5月份,收购一个20多岁的年轻人的一部OPPO智能手机,他说是他老婆的,给了他300元钱。
11、被告人彭某某供述:前天快天明的时候,大概四五点钟,我在夏某某**镇卖服装的街**网吧内盗窃了两部手机。大概四点多的时候,我下楼解手,看到在一楼中间靠过道的一台电脑桌上放着两部手机,一部正在充电,当时手机的主人都睡着了。在旁边还有人在上网,我等旁边的上网人离开后,就把这两部手机拿了装在上衣兜里了,然后离开网吧。一部是白色OPPO手机,带着白色外壳,另外一部是红米手机,是黑色的。OPPO手机我卖了三百块钱。
在大概二十多天前一天白天,我在**镇**西边一个村庄,我在这个村里转着想偷钱。有一户人家大门朝南,他家是铁外门,路北有个胡同,正对着就是这家。我在他家后面爬的墙头,进入院子内他家堂屋门没锁,家里没人,我就进入屋,在堂屋里翻动想偷钱,在西间床头柜里没找到钱,然后掀床上的被子,在被子下面偷了一部一部黑色红米手机。
偷过手机一周后的一天白天,我又去偷手机的那家附近溜,想偷点钱花,在偷手机的这家东边路北,我发现这家锁着外门,我在这家东墙上,翻墙进入院子内,家里没人,我进入堂屋,在堂屋东间翻了床头柜,床头柜里没钱,然后又翻了电视柜下面的抽屉,里面有个盛药的塑料瓶子,我拧开后发现里面有钱,我就把里面的钱拿走了,然后从西面翻墙头出来了,出来后,我数了数,总共一百二十块钱。
偷过这家的一百二十块钱后,过了几天一天挨黑,我到**镇**西边一个小区里溜着想偷点钱,进入小区,在最后面一栋楼东边的楼的最东头,发现一楼的灯亮着,我在南边窗户就正好看到一个年轻妇女把一个包从客厅拿到卧室的电视北边了。我就在这家外面等着,等了十来分钟,这家的人出去了。我就到了卧室的窗户外,外面正好有一根竹竿,我用手拨开窗户,一个手用手机照明,一个手拿着竹竿伸进去,把电视机北边桌上的包挑了出来,我打开发现里面还有个钱包,我把大包扔在窗户外,把里面的钱包拿走了。我就又从小区后门走了,打开钱包,我发现里面有五张新一百的,两张老版一百的,其他还有二十的、十块的、五块的零钱,零钱有七八十块,还有一张女的身份证,还有其他卡,不知道是啥卡,这些卡和身份证我都扔在**路口的楼板厂附近了,钱包以及钱包的现金、手机还有一张银行卡我拿着回马某家了。
经审查认定本案事实证据的取得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证据的来源合法。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物证、书证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被告人彭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产,数额较大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曾因盗窃多次受到行政和刑事处罚,释放后仍不思悔改,继续进行盗窃活动,应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对彭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夏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贾光辉、
闫向楠
2015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于夏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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