樟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樟检刑检刑诉〔2020〕4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3197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樟树市,住樟树市**街道**村委**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27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樟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樟树市大桥街道土塘村委叶家砖厂处理废铁时,在砖厂小房子内发现一辆由被害人叶某某暂时停放在上述地点的车牌为赣C*****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被告人彭某某私自请人将该摩托车运至樟树市锦绣江南小区附近的摩托车修理店,委托修理店老板将该摩托车修理好后供自己使用。经樟树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价值为2312元。
2020年5月14日,被告人彭某某主动到樟树市公安局大桥派出所投案。2020年5月18日,被告人彭某某家属主动归还了上述摩托车,取得了被害人叶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2.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说明、谅解书、常住人口信息材料;3.证人聂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价格认定结论书;7.作案现场照片及指认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312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彭某某主动退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根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樟树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清泉
检察官助理:周海斌
2020年6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彭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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