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渌检一部刑诉〔2020〕177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191970********,汉族,初中文化,群众,醴陵市人,住醴陵市***社区*港***号,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经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决定,于2020年10月30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对其重新取保候审,现被取保候审在其家。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0日早上,被告人彭某某开车经S211从醴陵去衡阳市。8时许,彭某某途经株洲市渌口区**镇***厂***超市时,其下车到超市内借用厕所完毕后,发现超市厕所外的纸箱上放有一块浪琴牌手表。彭某某将手表偷走装进自己衣服内口袋,尔后开车离去。
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还被害人周某某24000元,取得到周良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表一块;2、身份信息、扣押物品清单、购物收据、谅解书等书证;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周某某、匡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私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十五条规定,可以减轻和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小玲
2020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其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