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包检刑诉〔2020〕1697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031986********,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涟源市**镇**村**组。2015年6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万元。2018年3月10日刑满释放。2020年8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经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9日20时许,被告人彭某某至合肥市包河区**路**城,翻窗进入该城**栋**室。窃取马某某放在家中15年茅台两瓶、剑南春白酒两瓶(价值800元)、途明双肩包一个及香烟若干包。
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1255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物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辩解;5、证人证言;6、鉴定结论;7现场勘查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被告人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11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成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彭某某现押合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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