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0923199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博白县**镇**村**号。2019年9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1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彭某某窜到我市板芙镇白某某村太平街8号自建房,见二楼亮着灯一楼没装门即进入上到二楼一间房门口处,看到被害人吴某举在房间内睡觉,遂从窗口处伸手将其放在在床旁边的一块木板上OPPO手机(价值人民币360元)盗走,后将所盗手机的屏幕密码和微信钱包密码破解,并将手机微信拿到到板芙镇白某某村白某某市场附一间美宜佳便利店内消费,且将手机微信捆绑银行卡的钱充值到微信再转到自己微信,先后共盗得人民币9851元。
同年9月18日,被告人彭某某在板芙镇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某某如某某了上述犯罪事实。破案后,缴回的赃物手机已发还被害人,赃款未能缴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彭某某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
二Ο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2册、视听资料2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某某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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