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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盗窃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4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宁乡市**镇**村**组。因犯盗窃罪,1993年12月3日被宁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脱逃罪、诈骗罪,1998年6月13日被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犯盗窃罪,2007年11月12日被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1月28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及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彭某某来到宁乡市**镇**村**组被害人李某某家,采取撬门入室的方式进入,盗得人民币1400元。

2015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彭某某来到宁乡市**镇**村**组被害人喻某某家,采取溜门入室进入,盗得人民币2500元。

案发前,被告人彭某某赔偿了两被害人的损失。2019年11月28日,被告人彭某某被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取得了两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刑事判决书、谅解书;2.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李某某、喻正枚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笔录类证据:现场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本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彭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3.被告人彭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彭某某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检察员:鲁旺

2020年2月5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于宁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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