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华检一部刑诉〔2020〕596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汉族,1986年**月**日出生,出生地:四川省成都市,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061986********,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成华区**路**号**栋**单元**楼**号,现住址:成都市成华区**苑**栋**单元**楼**号,高中文化,群众,无业。2009年8月因吸毒被浙江省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行政拘留。2020年5月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成华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贩卖毒品罪被成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盗窃罪、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14日晚22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被害人秦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指纹解锁方式从被害人秦某某支付宝账户转款3000元人民币至自己名下,后将该款项耗用。
2020年4月30日晚23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收取吸毒人员刘某某(已行政处罚)200元毒资后,通过滴滴车运输的方式将一包重约0.6克的冰毒贩卖给刘某某,该毒品已被刘某某吸食。
2020年5月1日12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成华区龙潭寺隆兴嘉苑1号门处,向吸毒人员陈某某(已行政处罚)贩卖重约1克的冰毒,并当场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收取陈某某毒资人民币300元,该毒品已被陈某某吸食。
另查明:被告人彭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认罪认罚。贩卖毒品罪构成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搜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从被害人秦某某支付宝账户中转走3000元人民币至自己名下并耗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从他人处购得毒品后,将其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某、陈某某,牟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贩卖毒品罪,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盗窃罪属不同种罪行,以自首论,且有协助挡获吸毒人员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从宽处罚。综合全案案情及量刑情节,建议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彭某某一人犯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曾智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彭某某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三册。
3.提讯提解证一张,换押证一套。
4.起诉书一式八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证据列表二份。
5.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6.散页材料二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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