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1〕18号
被告人彭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41962********,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南漳县,现住南漳县**镇**村**组。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1年1月8日被南漳县森林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南漳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彭某甲因建房需用松树,其在明知无法办理松树采伐许可证情况下,向南漳县肖堰镇林业站申请了杉树林木采伐许可证(立木蓄积10立方米,采伐时间为2020年4月至5月)。随后彭某甲委托某某某雇佣工人到其位于南漳县肖堰镇青龙湾村“南坡”的山林砍伐松树。2020年8月,某某某带领工人在彭某甲妻子吴某某指引下,在“南坡”砍伐松树77株,并将部分原木搬运至某某某家加工成瓦板、瓦条等半成品。经鉴定:彭某甲滥伐的林木原木材积为11.271036立方米,折合立木蓄积19.6立方米。
案发后,彭某甲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南漳县肖堰镇林业工作站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某某某、彭某乙、唐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南漳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鉴定报告;4.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平面示意图、蔸径码单、原木检尺码单等笔录证据;5.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彭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小霞
检察官助理:杜潇健
2021年2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彭某甲现被监视居住于南漳县**镇**村**组,联系电话173626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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