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武检刑事刑诉〔2020〕192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02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乡**村**组,住址**。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7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6日14时49分,吸毒人员邱某某给周某某微信转账1500元,要周某某联系被告人彭某某购买毒品,周某某随即联系彭某某购买毒品,并给彭某某微信转账1500元。彭某某在常德市武陵区***大市场新大门处将1小包毒品冰毒、麻古(共约1克)交给周某某,周某某随即递给邱某某,邱某某和朋友将毒品予以吸食。民警抓获周某某后,当日22时许周某某配合民警在常德市武陵区***保障房门口抓获彭某某,从其身上搜出1小包红色药丸麻古疑似物、1小包冰毒疑似物。经称重冰毒疑似物净重0.50克,麻古疑似物净重0.12克。经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意见为:冰毒疑似物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麻古疑似物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咖啡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①从彭某某身上搜出毒品、毒品称量、尿检结果照片;②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微信账号、转账记录、情况说明等书证;③证人周某某、邱某某的证言;④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⑤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常公物鉴(理化)字[2020]168号、现场检测报告书;⑥扣押、提取、称量、取样、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昌华
2020年8月17日
附:1、被告人彭某某现押常德市看守所(联系电话:1334136****);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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