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0〕520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5250,汉族,小学文化,货车司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某某**镇**村**组**号,案发前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路**小区**栋**室。2020年2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6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彭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在宜春市袁某某**小区建筑工地驾驶混泥土罐车会车时互不相让,被告人彭某某见此便下车跑至张某某车辆驾驶位将其拉下车,随后双方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推搡,后被在场人员劝开。劝开后,被告人彭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再次发生肢体冲突,过程中,被害人张某某在斜坡路段仰面摔倒在地,被告人彭某某见状立即骑坐在被害人身上,挥拳多次击打被害人张某某的头、面部,直至其眼、鼻等部位流血后停止。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颅内积气,右侧眼眶内侧壁、上壁骨折,为开放性骨折,存在硬脑膜破裂,其损伤程度为重级二伤。
2020年2月29日,被告人彭某某在同事劝说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同年5月22日,被告人彭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医药费等相关经济损失共计7.6万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余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陈述;4.被告人供述;5.辨认、勘验等笔录;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自首,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春市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志林
(院印)
2020年6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建议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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