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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涉嫌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0〕618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0812,汉族,专科文化,系宜春市袁某某**局干部,户籍所在地宜春市袁某某****号;2020年4月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彭某某饮酒后来到宜春市袁某某袁山西路**大药房,药房工作人员袁某某见其醉酒感到害怕便走出药房来到隔壁的**瓦罐汤店,被告人彭某某见状也跟随袁某某进了**瓦罐汤店。在店内,被害人龙某某和万某某因被告人彭某某说话声音很大便看了彭某某一眼,被告人彭某某便上前推搡被害人龙某某,并用啤酒瓶、拳头殴打被害人龙某某、万某某。店员周某某见状上前劝解,也遭到被告人彭某某殴打。

经鉴定:被害人龙某某、万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犯罪嫌疑的供述;5.鉴定意见;6.辨认、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勇

检察官助理:陈超

2020年7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2册、光碟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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