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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公开版)_宜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宜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一部刑诉〔2020〕244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宜丰县,身份证号码为362229 1970**** ****,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国共产党党员,案发前担任宜丰县**镇政府军人事务站站长,户籍地为宜丰县澄塘镇**村***号附*号,住址地为宜丰县城旺园路**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1月20日经宜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以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日晚上22时40分许,被告人彭某某驾驶号牌为“赣C*****”的黑色大众牌小型汽车行驶至宜丰县城旺园路7号1单元门口路段时,碰撞到车辆行驶方向道路的左侧房屋墙角,在倒车时又碰撞到停放于道路右侧号牌为 “赣C*****” 的白色大众牌小型汽车,导致该车辆被撞击后发生移位,与纵向停放在其后方的号牌分别为“赣X****”的蓝灰色大众牌小型汽车(出租车)、“赣C*****”的棕色宝马牌小型汽车发生连环碰撞,造成四车受损、被告人彭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彭某某驾驶号牌为“赣C*****”的黑色大众牌小型汽车离开现场,在距离现场约500米处碰撞到道路旁的墙角后停车。案发后宜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办案民警赶到交通事故现场进行现场勘查、调查取证等工作,并将被告人彭某某带至宜丰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液送检。经新余渝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彭某某在案发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4.68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被告人彭某某对自己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宜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彭某某对该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已于2020年8月6日、7日分别支付了上述三辆被撞车辆的赔偿款,并获得了三位车主何某某、周某、刘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2.证人证言;3.鉴定意见;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5.有关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的规定,被告人彭某某具有两项从重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决。

此致

宜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某  某

检察官助理:某某某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附:1.移送本案案卷材料贰册,光盘壹张;

 2.《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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