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刑刑诉〔2019〕213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湖南省石门县,身份证号码432427********2214,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石门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9月11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18日经本院决定,由石门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3日中午,被告人彭某某与朋友易某某在石门县**完小对面一餐馆吃饭,席间彭某某喝了约二两白酒及二瓶啤酒。当天17时许,彭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自石门县**完小往楚江**社区方向行驶,车子行驶至**社区路段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彭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3mg/100ml。经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8.5mg/100ml。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易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4.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对被告人彭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门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学刚
2019年10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8751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附后;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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