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二部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71989********,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为湖南省永顺县**乡**村**组。现住湖南省长沙县**街道**小区**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和妻子张某某在长沙县**街道“荣盛花语城”的亲戚家吃晚饭时喝了2瓶350毫升易拉罐装“青岛”啤酒。当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彭某某驾驶牌照为湘******的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沿长沙县万家丽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路**路**段处,被执勤交警查获,现场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检测结果为106毫克/100毫升。随后,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彭某某带到长沙县湘雅博爱医院抽血取样。经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彭某某血液样品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19.5毫克/100毫升,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2020年7月10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彭某某传唤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现场吹气单、驾驶人体内酒精检测记录、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其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对被告人彭某某判处拘役2个月,适用缓刑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决。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瀚
2020年9月7日
附件:1.被告人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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