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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公开版)_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开检刑检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3251968********,汉族,高中文化,滨州市*****有限公司沾化分公司职工,户籍地滨州市沾化区**街道**村**号,现住滨州市沾化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11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滨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滨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6日18时55分许,被告人彭某某驾驶鲁******号牌大型普通客车沿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渤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242254号灯杆处时,与沿渤海***路由西向东横过机动车道的被害人徐某乙(男,殁年67岁)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徐某乙受伤,徐某乙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徐某乙死亡系胸腔脏器破裂、颅脑损伤致失血性、创伤性休克而死亡,上述损伤在交通工具暴力作用下可以形成。经滨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彭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彭某某拨打120、122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徐某甲证言;3.被告人彭某某供述和辩解;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5.提取、勘验笔录;6.道路监控等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立东

检察官助理:刘德猛

2020年11月9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滨州市沾化区**小区**号楼**单元**室。

2.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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