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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污染环境)(公开版)_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二区一部刑诉〔2020〕418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8261979********,汉族,初中文化, 中山市**五金电器厂经营人,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镇**村**村**号。2019年11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3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4月至5月,被告人彭某某在中山市横栏镇无证经营一无名五金加工厂,在未取得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情况下,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经厂界墙边的裂隙流入河涌。同年5月22日,中山市环境保护局对上述五金加工厂的废水排放口进行取样,经广东利诚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废水中的锌排放浓度为16.5 mg/L,超过《广东省地方标准电镀水污染物排放标准》(DB44/1597-2015)排放限值标准15.5倍。

2019年11月21日,公安人员在小榄镇将被告人彭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舒韵   

       2020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3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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