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夏检一部刑诉〔2020〕154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61972********,汉族,文盲或半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夏某某,住**镇**村**号,电话135****7654。因犯抢劫犯罪于1993年10月2日被夏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月8日被夏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夏某某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月17日决定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1月18日被夏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夏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8日委托夏某某司法局社区矫正中心进行社会调查,2020年4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中旬的一天夜里,关某某在夏某某郭庄农贸区郭庄社区盗窃夏某某郭庄农贸区黄付集村彭某某的玉米时,被彭某某当场抓住,后彭某某以不给钱就报警为由敲诈勒索关某某人民币3000元。2020年1月17日被害人关某某对彭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在当场抓住盗窃自己玉米的被害人关某某后,没有依法挽回损失,而是采取不给钱就报警的方式敲诈勒索被害人,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夏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利宏、刘庆邦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量刑意见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社会调查评估手续各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