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彭某某敲诈勒索案)_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徐鼓检诉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05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徐州市贾汪区********号。被告人彭某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2月11日被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马某甲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初,权某某(已判决)与其妻子崔某某因马某甲的介入产生感情纠纷进而分居。2019年6月2日21时许,权某某到崔某某租住处(徐州市鼓楼区**小区**号楼**单元**室)门口时,发现马某甲在该房间内,遂通过微信纠集被告人彭某某前来帮其向马某甲勒索钱款。被告人彭某某到现场后与权某某一起进入该房间,权某某使用随身携带的铁质甩棍殴打马某甲双臂及后背,被告人彭某某亦殴打马某甲。在将马某甲控制住后,权某某强迫马某甲承认尾随、强奸崔某某,并用手机进行录像。期间,被告人彭某某要求马某甲花钱对权某某进行补偿。后权某某又以将该视频交给公安机关追究马某甲刑事责任对马某甲进行要挟,迫使马某甲答应赔偿权某某人民币20万元,并让马某甲电话通知其父亲马某乙筹款。次日,马某乙报警致使权某某未能获得钱款。经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马某甲体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左眼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2020年2月11日,被告人彭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微信截图、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崔某某、马某乙、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马某甲的陈述;

4.同案参与人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视频录音录像光盘及视听资料说明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伙同他人对马某甲进行敲诈勒索,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之情节,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情节,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祁栋昭

2020年6月1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被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