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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二部刑诉〔2020〕868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301990********,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龙山县**镇**组**号。因本案,于2018年12月28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4日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9月30日再次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7日依法变更为监视居住,2020年4月7日被本院再次监视居住。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故意毁坏财物罪

2018年9月26日上午,被告人彭某某与被害人诸某某因车辆刮擦发生争执。被告人彭某某对被害人诸某某进行赔偿后心生报复。当日12时许,被告人彭某某纠集彭某乙、“阿兵”(均另案处理)持棒球棍至余姚市阳明街道玉立路155号院子,将被害人诸某某停放在院子内的浙B1****雷克萨斯ES300轿车的前挡风玻璃、驾驶室车门、驾驶室车窗玻璃、引擎盖砸破。经鉴定,浙B1****雷克萨斯ES300轿车损失价值人民币5600元。

2018年12月27日,被告人彭某某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1.书证:接警单详情、照片、修理项目清单、发票、身份信息、抓获经过;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诸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二、危险驾驶罪

2019年9月25日23时45分许,被告人彭某某驾驶浙B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余姚市兰江街道世南西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兰某某大桥上时,与路中央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及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路人报警后,交警处警时发现被告人彭某某有涉嫌酒后驾车嫌疑,遂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69mg/100ml。后将其带至余姚市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彭某某的血检材中检出乙醇成份,浓度为12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警单详情、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测试结果单、提取酒后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驾驶证、行驶证、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通设施交通事故损坏赔偿联系单、身份信息、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涉酒交通违法处罚查询记录单;

2.证人方某某、袁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彭某某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当数罪并罚。建议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合并执行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幼冲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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