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二区检一部刑诉〔2020〕Z2788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121197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新民市,住**乡**村**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于2020年6月22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9日晚上22时左右,被告人彭某某酒后情绪不好,来到东莞市**镇**停车内, 用尖锐物刮花一辆停放在停车场内无上牌的全新奔驰E260轿车的两个大灯、左侧车门、前杠左侧和前车盖等部位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该奔驰牌轿车损失价格为人民币44554元。2020年4月14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彭某某自行到派出所投案自首,事后赔偿被害人王某某18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彭某某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验材料;5.鉴定意见:估价鉴定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无视国法,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彭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彭少杰
2020年8月24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640309222;保证金2000元。
2.侦查卷二册(光盘四张)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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