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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一部刑诉〔2020〕148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011985********,汉族,大专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住榆次区**小区**,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6月2日被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彭某某因私事为泄愤,分别于2020年3月9日, 3月12日、3月16日三次用砖头砸被害人常某某汽车,致使该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损失价值为人民币2332元)。3月17日19时许,彭某某骑着电动车再次来到常某某家附近准备砸车时,被常某某发现,后被常某某控制并报警。

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对被害人常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常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车辆损坏照片;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常某乙询问笔录;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常某某询问笔录;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彭某某讯问笔录;

5、鉴定意见:榆次区价格认定中心文件;

6、试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多次损坏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婷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榆次区**小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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