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刑检刑诉〔2020〕257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26198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湖南省平江县人,户籍地岳阳市平江县**镇**村**号,租住长沙市**路**号**小区**栋**室。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长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法律援助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2月,被告人彭某某的朋友赵某某通过以租代购的方式,从杭州**汽车租赁公司取得了一台牌照为湘******广汽传祺汽车的使用权。2020年7月12日,因赵某某逾期未交纳租金,杭州**汽车租赁公司派员工要将该车收回。赵某某将该车钥匙交给被告人彭某某来处理。当日下午15时20分左右,被告人彭某某在长沙县中南汽车世界社区广元路与物贸路交汇处,持一把方向盘将湘******广汽传祺汽车砸坏。在场的杭州**汽车租赁公司员工陈某某当即报警,彭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后在现场接受民警的传唤到案。
经认定,涉案车辆车损价值为人民币27728元。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汽车租赁合同、服务协议、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2、证人赵某某、陈某某、姜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提取笔录;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彭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建议对被告人彭某某判决有期徒刑一年,不适用缓刑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东南
2020年9月21日
附: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在长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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