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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326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3121983********,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西省芦溪县,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芦溪县芦溪镇**村****号,现住江西省芦溪县**小区**栋**单元***。因犯非法拘禁罪,2017年8月31日被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6月2日被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

本案由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彭某某驾驶车牌为赣J2****的越野车到位于萍乡市安源区凤凰街跃进南路的新世纪歌舞厅接女友邓某某下班。彭某某到演艺厅看到邓某某的前男友被害人梁某某与邓某某发生争执,彭某某上前带邓某某离开时与梁某某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被劝开后,双方各自驾车打算离开。梁某某驾驶车牌为赣J0****的小汽车堵在停车场出口处,致使彭某某驾驶的越野车无法离开,双方僵持约1分钟左右。梁某某驾车离开停车场出口后再次将车斜停在马路中间,致使彭某某无法驾车离开。彭某某见状驾驶越野车直接将梁某某的小车撞开后离开现场。经鉴定,赣J0****的小汽车损失价值为19407元。同日23时22分许,梁某某电话报警。彭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020年1月8日,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决定立案侦查。同年6月1日,邓某某代彭某某赔偿梁某某车辆维修费19407元,梁某某出具书面谅解书。次日,彭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撞车辆照片;2.书证:无忧汽车维修服务中心结算单及发票、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说明、立案决定书、彭某某身份信息及前科材料、调解协议书、刑事和解申请书、谅解书、收条;3.证人证言:证人邓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萍安价认字[2020]00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彭某某同步录音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彭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彭某某具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本案系感情纠纷引起,被害人有过错,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得其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拘役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蔼

                               2020年9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彭某某现被监视居住在家(联系电话:18317******)

2.案卷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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