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立检公诉刑诉〔2019〕269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041971********,汉族,初中文化,鞍钢冷轧厂一号线成品库**(劳务),出生地辽宁省鞍山市,户籍所在地鞍山市立山区**街**栋**号**,现住址鞍山市铁东区**街**栋**号。因犯抢劫罪,于1993年5月28日被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于2001年3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17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鞍钢公安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鞍钢公安分局侦查终结,鞍山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4日交办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0日19时25分左右,在***一号线成品库内,被告人彭某某因工作原因和被害人胡某某发生口角,彭某某先用安全帽朝胡某某头部打了一下,胡某某戴的安全帽被打掉后倒在地上,随后彭某某用脚踢胡某某上身,造成胡某某肋骨骨折。经鉴定,胡某某左侧6-8肋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住院病历、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情况说明等相关书证;
2.证人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毅
代理检察员: 王治
2019年8月1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监视居住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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