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曲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舟检一部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3023198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舟曲县,住**镇**村**号,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5日被舟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3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舟曲县看守所。
本案由舟曲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镇**村家中给在**镇**行政村其岳母谈某某家居住的妻子杨某某打电话,通话中彭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谈某某发生争吵,挂断电话后彭某某便拿上家中的一把单刃木柄尖刀前往谈某某家。到其岳母家门口后,发现大门已锁,便从路边跳入菜园子中,穿过菜园子并从厕所处翻墙爬上谈某某家圈房,由圈房进入谈某某家二楼,后找到杨某某、谈某某睡觉的卧室,杨某某、谈某某被惊醒后与彭某某又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谈某某穿衣服准备起床,彭某某见谈某某从炕上要下来,便拿出尖刀朝谈某某头、颈部连砍数下,杨某某看见彭某某用刀砍伤了自己的母亲,也起床去撕扯彭某某,彭某某又持刀朝杨某某脸部砍了两下,后逃离现场。经甘肃中泰司法鉴定所鉴定谈满清面部瘢痕属轻伤一级,颈部瘢痕属轻伤一级、气管损伤属轻伤二级、体表瘢痕属轻伤二级;杨某某面部瘢痕已构成轻伤一级,颧弓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尖刀一把;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彭某某、杨某甲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杨某某、谈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甘肃中泰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7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两人身体损伤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罪,属于累犯;彭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属于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舟曲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明芳
2020年6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于舟曲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刀子一把;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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