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仓检诉刑诉〔2019〕245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023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湖南省监利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监利县**镇**村**号,现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路**小区**座**单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月30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2月28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依法于2019年3月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于2019年2月18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下道村内一米粉摊与被害人李某某因买米粉问题引发口角,后双方相互推搡动手打架,后被路人劝开,两人被拉开后仍不服气继续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彭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互殴致被害人李某某受伤。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8年1月23日,被告人彭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民事损失,取得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
被告人彭某某于2018年1月29日到福州市公安局金山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刑事谅解书;
2.证人证言:证人汤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证人陈某某、汤某某、被害人李某某及被告人彭某某辨认笔录;
7.其它材料:到案经过、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福州市公安局金山派出所情况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建华
2019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路**小区**座**单元。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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