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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城检一部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811994********,汉族,高中文化,黄石下陆区**运营部**。出生地湖北省黄石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石市大冶市**镇**村**号,住鄂州市花湖经济开发区**村**组**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9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执行,同年6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何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6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彭某某驾驶鄂B****5白色大众小轿车行驶至鄂州市花湖经济开发区花湖大道电信营业厅门口路段时,差点碰撞到过马路的何某某,二人发生争执,何不让彭离开并动手打了彭几拳,后彭用右拳击打何下巴致其倒地,并摔伤后脑。经鉴定,被害人何某某所受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一级。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彭某某主动拨打120并在现场等候处理。2019年6月1日,彭某某赔偿被害人何某某人民币10万元,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通话记录、案发现场照片、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阮某某、熊某某、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4.黄石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6.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靖清

                                 2020年6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鄂州市花湖经济开发区**村**组**房,联系电话1361721****。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城检一部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彭亚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高中文化,黄石下陆区大设计设计室运营部负责人。出生地湖北省黄石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石市大冶市金牛镇童畈村彭畈湾53号,住鄂州市花湖经济开发区华山村四组私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9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执行,同年6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亚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何大华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6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彭亚洲驾驶鄂B19285白色大众小轿车行驶至鄂州市花湖经济开发区花湖大道电信营业厅门口路段时,差点碰撞到过马路的何大华,二人发生争执,何不让彭离开并动手打了彭几拳,后彭用右拳击打何下巴致其倒地,并摔伤后脑。经鉴定,被害人何大华所受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一级。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彭亚洲主动拨打120并在现场等候处理。2019年6月1日,彭亚洲赔偿被害人何大华人民币10万元,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通话记录、案发现场照片、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阮建、熊新明、高翠兰的证言;3.被害人何大华的陈述;4.黄石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6.被告人彭亚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亚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亚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亚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亚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靖清

2020年6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彭亚洲现取保候审于鄂州市花湖经济开发区华山村四组私房,联系电话13617215695。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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