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检一部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281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大冶市金湖办事处马叫社区**小区**号**栋**单元**号,住湖北省大冶市金湖办事处马叫社区**小区**号**栋**单元**号。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5年被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20年2月18日、2020年4月28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彭某某及其朋友“金少”、“阿龙”等人于2017年10月30日凌晨1时许,在武汉市武昌区石牌岭路小亮蒸虾饭店门口,因与熊某某和王某某为拿熊某某的女友某某某的手机和接某某某离开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熊某某的左额部、面部及后背被砍伤。经鉴定,熊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抓获经过;2.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3.书证、前处判决书;4. 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及辩认笔录;5.证人王某某、某某某、吴某某、郑某某、李某某的证言;6. 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及辩解;7.鉴定意见; 8.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骞
检察官助理:蒋昊堃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于武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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