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1338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15231993********,汉族,高中文化,嘉兴**有限公司员工,住海宁市**街道**区**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县**乡**村**)。因本案,于2020年4月16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后于2020年4月2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彭某某与被害人解某某在海宁市海昌街道文苑北路702号奇瑞汽车嘉兴道魔店因债务纠纷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彭某某采用玻璃烟灰缸击打的方式将被害人解某某头部击伤。经海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解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待民警前来处理,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病历、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汪某某的证言,民警封阳、金杰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害人解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有自首情节,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辉
2020年8月12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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