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彭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2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镇**村**自然村**号,住南昌市昌东工业园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2日被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本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次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11日本院对彭某某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11月15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0日上午9时许,在南昌县八一乡甫下村金域华府康仁诊所门口,被害人廖某某与彭某某的妻子张某某聊天,被告人彭某某心有不满,使用电动车U型锁追打廖某某,致使廖某某头部受伤,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伤情为轻伤二级。同年6月25日彭某某的家属代为赔偿了廖某某人民币六万元,双方达成和解,廖某某对彭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2019年6月22日,被告人彭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南昌县公安局八一派出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户籍材料、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拘役四至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喻苑霞
2019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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