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公诉刑诉〔2019〕835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111970********,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区**乡**庄**号。因本案于2019年6月7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案经退回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7日早上,被告人彭某某因怀疑妻子与被害人刘某某有不正当关系,遂事先购买西瓜刀至永康市**区**厂门口等候。待被害人刘某某走出厂门口后,持西瓜刀追砍,导致刘某某右手臂肌肉断裂、手指断裂等多处损伤。经鉴定,刘某某外伤致右手示、中、环、小指离段、右腕及右手关节活动受限、多处软组织裂伤、右尺骨鹰嘴骨折、右尺骨粉碎性骨折、右桡神经断裂、右拇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右无名指近节指骨骨折、右肱骨不全骨折等损伤明确,认定其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病历等复印件、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倪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永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应玲玲
2019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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